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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伍奕潔

許智軒相 對 人 何昕嶬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又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上開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向聲請人共借款新臺幣1,813 萬7,500 元、75萬3,000 元,並開立借據、本票及支票以為憑證。惟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更生事件,明知上開兩筆債務存在,且加總後已逾1,200 萬元,不得聲請更生,卻向本院隱匿債務,未據實陳報債務。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裁定更生,現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47 號進行後續更生程序中,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迄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方案等情,經調取本院10

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且尚無所謂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更生程序,即非有據。況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明知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卻未據實陳報債務等語,則縱聲請人上開所述真正,亦屬相對人漏報債務之範疇,而非虛報債務,尚無適用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程序之餘地。是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