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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陳若樺

張世騏張庭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李宗翰

陳筠靜張鍾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宗翰、陳筠靜、張鐘喨、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撤回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追加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管理公司)與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保全公司)為被告。核原告撤回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2 公司均尚未為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皆已生撤回之效力;追加傑明管理公司及傑明保全公司部分,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新莊區合輝新都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分別委託傑明管理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並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社區另委託傑明皇家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李宗翰、陳筠靜經被告傑明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分別擔任管理中心經理及秘書,被告李宗翰負責提供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工作、社區現場臨時性及緊急事件之處理,並督導保全人員進行社區之安全維護,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有維護管理社區住戶安全之責;被告陳筠靜則負責系爭社區住戶櫃台服務暨管理中心經理代理業務;被告張鐘喨為被告傑明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輪值保全人員,負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

(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瑞森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就氣密窗乙事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說明,與被告李宗翰發生激烈爭執長達20多分鐘,過程中被告李宗翰口氣態度惡劣、先前在群組為誹謗及侮辱行為、要求強行入內檢查,誘發張瑞森心臟主動脈剝離破裂,致張瑞森突然無法言語,手按胸口,極度疼痛、繼而趴在櫃台、最後不支倒地。被告李宗翰、陳筠靜、張鐘喨均於管理中心櫃台目睹上情,竟未於第一時間緊急送醫而延誤就醫,其後被告張鐘喨雖有報警,然在救護車到達前,被告李宗翰、陳筠靜、張鐘喨竟無人探詢張瑞森之生命徵狀或提供必要及時協助,致張瑞森於到醫院救治前即因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張瑞森年僅57歲,尚屬壯年,且無高血壓、糖尿病、亦無高血脂症、心肌缺血等異常變化,因與被告李宗翰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血壓飆升而誘發主動脈剝離而死亡,被告李宗翰之行為與張瑞森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李宗翰、陳筠靜、張鐘喨於張瑞森出現胸口疼痛、趴在櫃台、其後不支倒地等情形時未於第一時間送醫而延誤就醫,亦與張瑞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宗翰、陳筠靜、張鐘喨為被告傑明管理公司與傑明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傑明管理公司與傑明保全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傑明管理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269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2條、第194 條、第188 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傑明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翰、陳筠靜、張鐘喨連帶賠償其損害。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9萬8287元。

2.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 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張瑞森至管理中心領取掛號信時,即情緒激動要求保全人員叫來被告李宗翰質問,被告李宗翰未與張瑞森發生爭執,且張瑞森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李宗翰退下,被告李宗翰即至社區大門外查看違停於人行道之車輛後返回管理中心辦公室,之後始發現社區大廳正在進行急救。被告陳筠靜則在社區咖啡廳工作,聽聞大廳有人咆哮才到社區大廳了解,發見張瑞森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未有與被告李宗翰爭執之情事,其之後即坐在櫃檯工作,數分鐘後抬頭發現張瑞森已坐在地上,便立即要求被告張鐘喨前往詢問了解狀況,並撥打119 請求急救及聯繫原告,被告陳筠靜並未全程目睹張瑞森發病之過程。

(二)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張瑞森雖不舒服,然尚有清醒意識,可決定是否要在場人員幫忙叫救護車,然張瑞森均不願為之,被告張鐘喨、陳筠靜雖有看到張瑞森之狀況,但因其意識清醒,且未表示要叫救護車,被告張鐘喨、陳筠靜自不敢貿然代替其作決定,且被告張鐘喨、陳筠靜亦不知張瑞森之身體狀況及是否有宿疾。被告張鐘喨於詢問張瑞森是否需叫救護車後,便立即撥打電話,被告李宗翰、張鐘喨、陳筠靜並無見死不救或延誤就醫之情事,張瑞森之死亡與被告李宗翰、張鐘喨、陳筠靜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三)依檢察官相驗結果,張瑞森之死亡原因為心包囊填塞,引起心包囊填塞之原因為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引起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之原因則為主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及鈣化,可知張瑞森係因自己身體之疾病而死亡,個人情緒高漲、生氣、發怒是否必然引發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及主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及鈣化,則缺乏科學直接證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均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原告主張張瑞森之死亡,係因被告李宗翰口氣態度惡劣、先前在群組為誹謗及侮辱行為、要求強行進入原告屋內檢查等一連串行為,造成張瑞森血壓飆高引發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所致。惟人際間之言語爭執,無論發生之原因、對錯為何,性質上僅能造成他方名譽受損,至他方於爭執中所生情緒反應造成之身體變化,則非屬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本件張瑞森死亡原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張瑞森主動脈已有嚴重粥狀硬化及鈣化,事發當時因血壓急速升高引起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所致等情,有臺大醫院

109 年6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725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21 、322 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觀察結果,亦認為張瑞森血管壁確實已達嚴重粥狀硬化、粥狀瘤程度,不是正常的平滑血管壁層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 年4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25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可知張瑞森之死亡結果,是因血壓急速升高,加上其本身主動脈已有嚴重粥狀硬化及鈣化,造成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所致。然張瑞森血壓急速升高之情形,縱使是因為其與被告李宗翰間發生爭執造成,依照前述說明,仍難謂被告李宗翰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及被告傑明管理公司應就被告李宗翰之口氣態度惡劣、先前在群組為誹謗及侮辱行為、要求強行入內檢查等一連串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宗翰口氣態度惡劣、先前在群組為誹謗及侮辱行為、要求強行進入原告屋內檢查等一連串行為,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傑明管理公司)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之行為」,被告傑明管理公司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原告主張之爭執內容,原告、張瑞森及被告李宗翰之所以意見不合,主要係針對原告家中有無違反社區規約安裝氣密窗之事,而調查處理此事乃被告李宗翰職責所在,其執行職務之手段及方式,縱使較為嚴苛,仍難謂其有何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可言,且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傑明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就被告李宗翰態度惡劣等部分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傑明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張鐘喨、陳筠靜延誤送醫造成張瑞森不治死亡等語,然依前述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張瑞森之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死亡率為百分之百,一般急救沒有效果,不能免於死亡,且無論於多短時間內進行急救,均無法免於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另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主動脈剝離破裂救治之機會極為渺茫,但仍有極少數案例被幸運救治,張瑞森從胸悶至救護車到達約7 分鐘,比較一般其他急救送醫個案,整體時間應該差異不大,此段時間的長短和是否增加主動脈剝離變成主動脈剝離破裂之風險應難謂有因果關係,且就本件現場錄影帶來看,張瑞森從胸悶到通報約2 分鐘左右,救護車EMT 到達時(7 分鐘),張瑞森似已無生命跡象,一般臺北市救護車從現場抵達醫院約5 至10分鐘來看,即使在第一時間通報,張瑞森仍會於運送中無生命跡象,本件應是胸主動脈剝離出血,所以救治之機率微乎其微,即使提早2 分鐘時間應該也是無救治之可能等情,有臺北醫大醫院110 年1 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0497號函、110年6 月1 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342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0 頁,本院卷二第87、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張鐘喨、陳筠靜延誤送醫與張瑞森不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者,亦非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翰、張鐘喨、陳筠靜及其等僱用人即被告傑明管理公司、傑明保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傑明管理公司、傑明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 萬8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