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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陳明瑞再審相對人 劉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5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應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準用第505 條定有明文。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聲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5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訴之聲明為:原確定裁定廢棄,請求裁准再審原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且其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訴),並於108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屬物權請求,迄未獲本院適法裁定,後於108 年7 月30日本件所涉房地業經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佩淑,而本院竟以違誤事實之法律關係草率駁回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近5 個月之久即本訴宣判後,遲至109 年3 月10日再審聲請人始收受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而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所稱「未釋明該第三人劉佩淑如何係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既判力主觀範圍』」乙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裁定未詳細審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見再審聲請人應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5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