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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於有上開法條訴訟事件繫屬中,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倘並無上開類型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原繫屬中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尚未確定,且未收到任何拍賣通知,卻於新北地院拍賣網站發現民國109年6月5日之拍賣公告,得知其財產將於109年7月1日遭拍賣,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到扣押、查封、移轉及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對聲請人甚為不利,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遭扣押之財產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在案(執行標的詳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附表)。又查,聲請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劉思妤、王笙灃等三人前於106年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審理,聲請人及劉思妤、王笙灃等三人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該案聲請人等於提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嗣改分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繼續執行),並經聲請人等人提存擔保金而暫停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聲請人等人所提起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案件前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及劉思妤、王笙灃等三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16日107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等人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等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等人雖陳稱其已經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在仍由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但於前揭再審之訴未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前,該前揭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一節並無改變,則依前開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原來暫停之事由業已消滅,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進行;且查於本院並無其他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於再審終局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自非可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於前揭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繫屬於本院,本院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另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撤銷暫停109年7月1日之拍賣程序部分,係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人向本院為此一聲請,亦非可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