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本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可參)。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3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0000 分之00)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0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第三人即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建利間強制執行事件,遭拍賣而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6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因系爭房地歷次登記處分有無效及錯誤之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名義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之登記,回復為聲請人之登記,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638 號事件受理,且就陳建利涉及偽證、背信罪嫌及本件其他相關人涉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提起告訴、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陳建利與星展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以上行政、刑事、民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聲請裁定停止109 年度訴字第976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對陳建利等人分別提起被信、偽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函、行政辯論意旨狀、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 頁),固可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爭訟另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涉有刑事案件。然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則本件所涉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雖與被告所提確認、撤銷登記處分之行政訴訟有事實上之牽連,但上述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與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仍屬二事,且非以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為前提,足認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仍應自行調查及判斷。又依聲請人所指陳建利等人所涉刑事犯罪之部分,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依上開說明,縱與本件訴訟有所牽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範圍。至聲請人主張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陳建利與星展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聲請人以陳建利、星展銀行為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未如期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定要件均有未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
6 號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