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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王有仁代 理 人 蔡聯欣律師相 對 人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薰蕙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受理,因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7128號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被告屆期即109年3月19日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是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因

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7128號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被告屆期即109年3月19日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劉薰蕙律師就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併參以劉薰蕙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因認由劉薰蕙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薰蕙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