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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為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以有上開法條所定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始得為之。倘並無上開類型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原繫屬中之聲請或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6 年度(聲請狀誤載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公告,定於同年7 月1 日拍賣,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自109 年3 月18日前繫屬最高法院,而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36號及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因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最高法院,故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36號及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皆未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於確定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擔保停止執行,而相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7,989 元已經提存完成,依本金1,559,951 元4 年半利息計(至111 年

1 月2 日)至本件請求日僅經過3 年,尚有1 年半之訴訟期間仍在原裁定擔保有效期。而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謂「債權不存在事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36號及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皆未確定,故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謂「債權不存在事件」至今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6 月5 日公告,同年7月1 日拍賣應予撤銷暫停;系爭執行事件於「確定再審終局判決前」停止執行;若貴院認有另行增補擔保品之需,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確定再審終局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12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執行在案(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6 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劉思妤、王笙灃等3 人(下稱聲請人等3 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6號審理,聲請人等3 人同時聲明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

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該事件聲請人等3人於提供擔保後,本院上開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嗣改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並經聲請人等3 人提存擔保金而暫停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等3 人所提起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等3 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3 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3 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雖主張: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所謂「債權不存在事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36號及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皆未確定,故本院10

6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謂「債權不存在事件」至今未確定,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6 月5 日公告,同年7 月1日拍賣應予撤銷暫停云云,惟聲請人對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然於前揭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未廢棄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之前,該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之情並無改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暫停之事由業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予以進行,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要難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確定再審終局判決前」停止執行部分,因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而本院非屬聲請人對於前揭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受訴法院,自無從受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