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翠英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前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65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877元,惟依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0,951元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80,95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實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42,87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告溢繳金額為38,687元(計算式:42,877元-4,190元=38,687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確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