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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 黃鵬榮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間101 年度重續字第1 號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聲明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不得為相關訴訟行為。是本院101 年度重續字第1 號事件現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期間,詎本院書記官竟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為更正裁判書教示欄之處分,該處分顯係違法不當,為此,就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為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本院以108 年10月16日101 年度重續字第

1 號裁定,命聲明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核上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且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前開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第2 項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內容,係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11月23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教示欄第2 項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洵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