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憶純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間,因本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遭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後,復聲請本院承辦109 年度聲字第58號之法官、書記官迴避,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後,又聲請本院承辦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通譯之迴避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5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迴避案件之審理(下稱系爭事件)有分案問題、報結登載不實、無行合議審判亦無合議庭審理、假調卷、空白審理單為預備犯罪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相關人員涉及刑事罪證,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聲請原裁定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停止及廢棄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109 年5 月28日經裁定終結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原裁定乙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24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有卷附民事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至聲請人雖另稱尚有因涉及相關案件而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法官、書記官,並同列為被聲請人,聲請其等亦應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部分,因除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許瑞東、王凱俐、宋家瑋與書記官黃伊媺外,其餘法官、書記官既非系爭事件承辦人員,其等對系爭事件本無應執行之職務,無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關於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所由設,自亦當無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