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許其華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采彤間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結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行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方面僅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代理人並未到場,嗣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約10時許,相對人代理人賴青鵬律師以電話詢問,為何昨日庭期複代理人會陳述相對人代理人受其配偶即相對人委任係違反律師倫理規則,聲請人方面為明109 年6 月22日下午本院開庭時複代理人敘述之內容,有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明事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 年6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僅泛稱為明複代理人於開庭時之陳述內容,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等語,此有民事聲請狀、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敘明其聲請與系爭事件有何關連,所持理由亦非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