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游榮三相 對 人 王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審理在案(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遞狀表示聲請變更民訴起訴書「抬頭」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起訴書以契約無效之訴,顯有誤〉,其餘內容主張標的不變等語;復於109年7月3日遞狀表示聲請變更民訴起訴狀之「抬頭」:「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貸款契約無效〉,依法起訴事:」,其餘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不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卷第149、177-185頁,足見聲請人僅變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之案由,其餘有關「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不變,聲請人並未將原訴變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餘地)。又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確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86,614元、執行費(含鑑定費8,600元)25,793元、登報費4,500元,並於同日代償債務人游信興之欠債共計1,612,407元(聲請人之前已代償2-3 0萬元),先前104年9月18日司法事務官亦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到場訊問,惟相對人故意不出庭,而由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確認已無未償債權結案。詎相對人竟於104年11月4日提出故意擴大債權之計算書,主張除借款本金1,586,614元、執行費25,793元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4,577,901元,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以資救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依91年3月5日「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計算利息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遲延利息債權395,567元,顯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而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首頁註明「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新臺幣17萬5,843元部分不存在」,然末頁註明「綜上所述,王淑媛(即相對人)104年11月4日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本金158萬6,614元、遲延利息39萬5,567元、違約金17萬5,843元、執行費2萬5,793元存在」,前後不一。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違約金債權請求權17萬5,843元,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民辛98抗更㈠31)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故意躲藏、居無定所拖延不出庭,再拖延至104年11月4日再擴大債權至4,577,901元(瞎編計算書)。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利息39萬5,567元無效,及確認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7萬5,843元及執行費2萬5,793元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之本案訴訟,並非就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屬就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範圍所及之債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不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15日遞狀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之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5號),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以提起同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之本案訴訟為由,而再次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亦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