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傅俊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堂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案件歷經二年多審理,且因未將起訴狀送達被告、未傳喚被告、裁判品質漏訴之聲明、不懂民法第799 條、漏裁判證據等情,109 訴更一字第6 號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決行發回再審,由潘曉玫法官審理,109 年度訴聲字第16號案件也由潘曉玫法官承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及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爰依法聲請潘曉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民事判例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下級審之裁判經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時,則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即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堂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予以受理,並經承審法官潘曉玫於108 年5 月14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在案,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122號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本院將該案分由潘曉玫法官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雖仍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案件之同一承審法官即潘曉玫法官受理,惟核其情形,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又有關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既已於92年9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修正時予以刪除,則潘曉玫法官就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案件即毋庸自行迴避,聲請人亦不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潘曉玫法官迴避。此外,本件亦未見潘曉玫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潘曉玫法官迴避,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提之109 年度訴聲字第16號係聲請人於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案件中所提核發起訴證明,如前述亦無迴避之必要,且已於109 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