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翁明珠
戴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要回來研究案件,故聲請付費交付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2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09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9 日之法庭庭訊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有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雖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
9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