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李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忘記自己開庭時說了什麼話做成筆錄,也忘記訴訟代理人說過什麼話,致影響案情。為明瞭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給付租金事件,民國109年6月9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給付租金事件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忘記自己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說了什麼話,致影響案情等語如上,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該期日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場,聲請人究因何故有依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予以明瞭該期日開庭內容之必要,未見敘明,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