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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高素蘭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余淯潔即余淑芳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之新臺幣存款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余淯潔即余淑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773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方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8 號受理在案,為免一旦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

7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9 年度訴字第868 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相符,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第三人余淯潔即余淑芳之債權核算至109 年2 月21日為新臺幣(下同)101 萬5,923 元,是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債權額作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依此計算,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即時取回上開債權之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債權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債權之損害金額為16萬9,320 元【計算式:101 萬5,923 元×5%×(3 +4/12)=16萬9,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認聲請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