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75號裁定主文第1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及理由「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7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如數補繳,並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75號裁定諭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75號裁定、「網路銀行」轉帳入帳明細及聲請人存摺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足見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依此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聲請人已繳納33,670元(即3,000元+30,6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列「網路銀行」轉帳入帳明細及聲請人存摺封面附卷可憑,溢繳16,335元(33,670元-17,335元),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16,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