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賴光明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本院院長陳賢慧應承擔連帶責任,因同院的法官不能審理自己的院長,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並非「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訟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上述陳述,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