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月娥兼 代理人 許錦榮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下各聲請人逕稱其名,林月娥、許錦榮則合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就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管委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案件)駁回在案。然系爭再審案件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 萬8,027 元並未要求補費,足認本院已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為272 萬2,355 元,裁判費2 萬8,027 元無誤。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前審即第一審溢收裁判費7 萬1,973元(計算式:10萬元-2 萬8,027 元=7 萬1,973 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意旨,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
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諸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始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事件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惟查,許錦榮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事件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等467 戶地下室一層建物內,編號第247 號停車位為許錦榮專有部分,編號第248 號停車位為林月娥專有部分。㈡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㈢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許錦榮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第247 號、第248 號停車位。㈣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㈤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㈥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確認101 年6 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㈦被告應連帶給付許錦榮及林月娥各5 萬元。(下分稱系爭聲明一至七)」,嗣經本院於101 年4 月
3 日判決許錦榮全部敗訴,嗣許錦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許錦榮之上訴,並駁回林月娥追加為原告追加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就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系爭聲明一至四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就廢棄發回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訴人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確定,上開各情,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事件徵收之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逾3 個月即109 年4 月20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於法未合。
四、至聲請人雖另以其就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經本院以以107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然於駁回前並未要求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72 萬2,355 元,裁判費為2 萬8,027 元,故聲請退還本院溢收裁判費7 萬1,973 元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有溢收裁判費等情,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定退還溢收裁判費之要件不符。遑論本院107 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並未實質審認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