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馨代 理 人 黃雪鳳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101萬372元,准予變更為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至少3,101萬372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聲請人得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台幣/元)」欄所示應給付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因供擔保之金額總計高達3,101萬372元(計算式:2,210,918+28,799,454=31,010,372),聲請人以現金預供擔保,屆時將影響公司現金流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系爭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聲請人得免為假執行之現金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