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相 對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游秀英王坤龍林溪河林闕玉游鈺華游次郎游永承黃淑貞林靜君林信龍林東銘楊志誠游慧惠林淑真林倉堡吳振任吳坤河吳貴武林溪池游張寶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游重墩等為原告,且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斟酌上開事件之出庭次數、撰寫答辯狀、閱卷等情形,並參考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處理,爰聲請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相對人等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就該事件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答辯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6 萬元,並命相對人等墊付。
四、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