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彥仁相 對 人 李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31 號),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向聲請人所屬之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共計13,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於108 年8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513 號調解成立,獲得2,016,000 元之和解金額,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為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13,000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3,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北地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513 號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乙份附卷為憑,自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