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劉念定相 對 人 游清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1萬7,000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1392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2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最後由相對人以679萬元聲明承受,將於109年6月12日分配執行所得之金額,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為免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700萬元,且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依700萬元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51萬7,000元(7,000,000×5%〈4+4/12〉=1,516,666),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