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號異 議 人 卓書楷相 對 人 卓睦鈞代 理 人 蘇石修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9 年5 月13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31 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本院
109 年度存字第731 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新臺幣8,400 元清償提存之聲請,而該提存通知書亦已於109年5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頃接獲本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731 號提存書通知
書,通知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向本人承租不動產,而本人遲延受領租金,故相對人為租金清償提存云云。
㈡然兩造之租賃期間已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異議人多次通
知及發函相對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且相對人片面發函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應與伊為租金協議時,異議人亦嚴正發函表示請相對人儘速返還土地。故兩造實無租賃契約存在,相對人即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實係強人所難,與事實不合。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
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租賃期間,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實係強人所難,與事實不合等情,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及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案受訴法院加以認定,尚非提存所得審究。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3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