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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案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 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明撤回起訴,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96

1 元之其中3 分之2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前業已向本院提出民國106 年4 月24日「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以兩造間尚有和解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撤回對被告等人之起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書狀,有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卷第315 頁),且因尚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訴訟於106 年4 月25日即已生撤回之效力。聲請人固於109年1 月6 日復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撤回起訴暨聲請狀」,聲明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3 分之

2 ,惟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於106 年4 月25日即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撤回起訴後,本院並已於106 年5 月18日以新北院霞民瑞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函通知聲請人得於撤回之日起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原繳納之裁判費3 分之2 ,該通知業於106 年5 月23日送達聲請人,亦有本院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卷第335 、336 頁)。是聲請人遲至109 年1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