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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相 對 人 羅頌杰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翼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訴訟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飛翼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職務,共計出庭1次、撰寫答辯狀1份、閱卷等情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被告飛翼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飛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至本院閱卷1次及到庭1次,並撰寫答辯狀1份等情,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