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號異 議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顏金得(歿)
顏名宏即顏金得之繼承人顏名宗即顏金得之繼承人顏名良即顏金得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 年9 月4 日(109 )取字第1304號函,駁回其請求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9月8 日收受本院提存所以109 年度取字第1304號否准其請求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於109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9 年9 月1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輾轉自原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受讓本件債權後,於108 年11月28日遞狀請求准由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物(即94年度執字第14806 號之分配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084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惟因遲未獲回復,不得已於109 年7 月9 日系爭提存物解庫前一週,再次請求迅賜准予由異議人領取,異議人於109 年7 月23日收受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20日發函同意領取;詎異議人隨即於翌日(24日)收受提存所同年月22日通知系爭提存物已於109年7 月16日歸屬國庫,無法領取;109 年9 月7 日再次收受系爭提存物已依法解繳國庫,所請無從准許之通知。提存所
108 年5 月21日函雖稱提存通知書前於99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受萬泰商銀,然萬泰商銀已於94年6 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再於106 年1 月1 日讓與異議人,故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之翌日,應為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8日收受凱基銀行轉知時起算,是異議人109 年8 月28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時,並未逾10年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法就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 條定有明定。次按民法第
330 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蓋凡債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故立法者明文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10年間不行使,權利即歸於消滅,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 號解釋文參照)。另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度執字第148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假扣押債權人萬泰商銀所得分配款2,084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辦理提存,並附「應提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後,始得領款」之受領要件,此有上開提存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參。觀諸上開提存書,其上已載明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後,於99年7 月15 日 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萬泰商銀,因萬泰商銀遲未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復於108 年5 月21日發函催告萬泰銀行存續銀行即凱基銀行領取上開提存物在案,此有提存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可憑。
㈡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萬泰商銀於94年6 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 日讓與異議人,故提存書合法送達之翌日,應為其108 年5 月28日收受凱基銀行轉知時起算等語;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1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於該執行程序並無影響,該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於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併向執行法院聲明承當該執行程序以前,該第三人並不因為受讓債權之結果而當然成為執行債權人。從而,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萬泰商銀已於94年6 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復於106年1 月1 日讓與異議人等情縱為真實,元誠第二基金公司既未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承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將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萬泰商銀之金額仍以萬泰銀行為受取權人予以提存,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提存所依該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萬泰商銀,而向萬泰商銀送達提存通知書,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單憑假扣押債權已讓與,即謂本院提存所於99年7 月15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萬泰銀行係不合法,而謂應自108 年5 月28日凱基銀行轉知異議人之日作為系爭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受取權人之翌日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是以,本件提存通知書既係於99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萬泰商
銀,異議人如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至遲應於108 年7 月15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異議人雖曾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109 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匯入異議人帳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7 月20日發函提存所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聲明人領取系爭提存款2,084 元及利息等語。
惟按提存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提存人身分所發上開函文到達本院提存所時,亦已逾上開規定之10年期間而不得返還,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是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以提存人身分為之,該函非屬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再者,本院提存所早於99年7 月15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萬泰銀行,業如前述。然萬泰銀行(凱基銀行)、元誠第二基金公司或異議人,迄今均未曾以受取權人身分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顯已逾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且已逾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併此敘明),自屬可歸責於己。
㈣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9 年9 月4 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
4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已依法解繳國庫,所請無從准許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