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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陳玉屏

陳裕明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陳裕德

陳玉華陳裕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趁兩造父親陳仁杰欠缺意思能力將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同區段953 、9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裕德所有;將同區段2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同區段953 、95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玉華所有;將同區段20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同區段953 、95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裕榮所有;將同區段21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同區段9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各持分3 分之1 ,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無效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應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竟不思協商分割,反利用人頭優勢,自行協議將上開4 間房屋出租予自己配偶子女,以規避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有合建房屋居住,卻排除聲請人,其動機至為明顯。前開4 間房屋既已塗銷登記回復為陳仁杰名下,依法應辦繼承登記,始得依法出租,該管理協議顯非適法,應予廢棄。

㈡兩造繼承陳仁杰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得共

有7 間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

2 樓,同段21號12、13、16、17、18樓(以下稱12、13、1

6 、17、18樓房屋)。聲請人強制執行標的為13、16、17、18樓房屋,13、17、18樓房屋分別為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居住,16樓為空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回復登記陳仁杰名下後,相對人以人數優勢自肥,自行協議各自住1 屋,造成聲請人陳玉屏只能住50年老屋,聲請人陳裕明卻淪為租屋族,尤其聲請人陳裕明依相對人使陳仁杰簽署103 年11月25日財產分配書,相對人既依該分配書登記,聲請人陳裕明自應分得12樓,相對人卻未登記予聲請人陳裕明並阻止聲請人陳裕明遷入,日前至此淪為租屋族。基此,合建所得房屋尚有12、16樓房屋可供住家使用,應供聲請人比照管理協議由聲請人承租,否則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相對人管理協議,或變更管理協議將16樓房屋出租予聲請人陳裕明、12樓房屋出租予聲請人陳玉屏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13、16、17、18樓房屋為相對人利用兩造父親陳仁杰欠缺意思能力而移轉登記,經聲請人訴請塗銷登記,業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應塗銷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認13、16、17、18樓房屋乃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包括出租在內之管理方法。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房屋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出租,相對人間出租13、16、17、18樓房屋之管理協議顯非適法應予廢棄云云,然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出租為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管理協議應予廢棄,於法未合。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乃「自行協議」出租「13、16、17、18樓房屋」等語,故兩造間就前開房屋之管理,顯然尚未以契約定之,而係相對人單方所為,且相對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12樓房屋」亦未有任何協議存在,則相對人就前開房屋之占有、收益,自非屬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本院自無從依同法第2 項規定為共有物管理之變更。況倘若認兩造間就前開房屋有管理協議,於同一租賃條件下,無論出租何人,各公同共有人就出租所得分受之租金利益並無差異,且聲請人亦無主張優先承租之權利,難認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情事。至相對人是否藉其等自行協議而架空前案確定判決,所涉為相對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出租意思表示之問題,仍與管理協議是否顯失公平無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兩造公同共有房屋予以變更管理決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