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忠俊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葉玉玲、葉忠信、葉忠和、葉玉雪間請求返還代償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償遺產事件,聲請人先後依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613 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92 元、140,
392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89,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392 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78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溢繳140,392 元,是本件確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40,392 元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