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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吉清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對造王菊英、麥淇生、王菊友涉犯偽證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9 日已開始偵查,惟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3日上開案件開庭之內容部分未載在筆錄上,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8 年9 月23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僅泛稱因對造王菊英、麥淇生、王菊友涉犯偽證罪,而上開庭期之筆錄有部分內容未記載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且聲請人亦實際參與該次開庭之準備程序,對於開庭內容應知之甚詳,倘其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活動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時,亦應具體指明法院製作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參前述,聲請人僅主張對造王菊英、麥淇生、王菊友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涉犯偽證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指稱之對造王菊英、麥淇生、王菊友等人,乃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號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當事人,並非刑事偽證罪所處罪之客體,以及如檢察官因偵查刑事案件而認有取得上揭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實毋庸由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依首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