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經鈞院10
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
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8 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所載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鈞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於臺北地院10
9 年度仲訴字第8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業依系爭裁定以33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依裁定
主文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仲訴字第8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又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案相對人雖尚未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仍請鈞院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既已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自不得執仲裁判斷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3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仲訴字第8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已發生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力」之效力,相對人不得再以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