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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賴達

洪家偉蔡靜義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4),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20日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8 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故於109 年10月5 日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亦欲聲請以核實之,此部分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該事件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之理由,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