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相 對 人 馬芝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0,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3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9 司執順字第578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持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3 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支票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3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關於上述併案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390,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4 +4/ 12 )×5%=39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90,000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