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相 對 人 陳俊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所定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包含頂樓增建物,自應以建物之使用執照範圍為既判力之範圍,系爭建物依照使用執照屬於集合住宅,登記範圍不包含頂樓平台,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此乃司法實務見解之共識定論。
㈡類似遷讓房屋判決既判力若要包含使用執照未記載之頂樓平
台,必會在判決上表明,否則應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包含頂樓增建物,不得請求一併執行頂樓平台。
㈢原執行程序之諸多爭議,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
然聲請人業基於頂樓增建物所有人之立場,恐自己所有權遭侵害,提起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提起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頂樓平台使用權存在」,並非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之一,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