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人 陳國安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銘珠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7 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就相對人「已經當庭自認之陳述內容」以及「法官當庭闡明被告已經自認」之有利異議人之內容未有紀載,故於109年9 月30日聲請書記官依法更正筆錄。嗣經鈞院109 年10月
9 日書記官之處分書駁回聲請,自屬重大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第240 條第
2 項,司法院109 年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更正及補充系爭筆錄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再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亦為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更正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4號事件於109 年4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提出聲請更正筆錄狀為具。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並參酌異議人所提出聲請書狀內容後,認異議人聲請狀內容雖非子虛杜撰,惟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應記載事項詳如上揭規定所述,審諸異議人所提出聲請更正之內容(逐字稿第3 頁之後),顯屬法官問及兩造和解意願後,初步釐清兩造主張事實之差距,並勸喻兩造和解之對話,難認有何逐字記載之必要,且就本案兩造實質攻防之要領,亦已記明筆錄,核無違誤。另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自認」,係指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完全承認而言,且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記明筆錄者,係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自認」,衡諸異議人所提出逐字稿之內容,相對人當庭對於異議人起訴狀中所主張昆山勗研、研迅公司為微米公司所轉投資設立等情,係屬否認,並另主張昆山勗研、研迅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旭辰公司(下稱旭辰公司)所出資,異議人如欲主張股東權應向旭辰公司主張等情(逐字稿第2 至3 頁),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業已自認,顯屬誤會,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為之更正筆錄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另為其他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