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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李卉彤(原姓名:李欣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嘉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返還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聲請人前就本案已繳納裁判費30,700元,應有溢繳情事,爰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嘉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原告將系爭房屋其他範圍出租他人之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則依上列規定推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為:25,000×12÷10%=3,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3,365元,聲請人已於109年3月25日如數補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9、13頁),並無因計算錯誤而有溢繳情事。故本件並無因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