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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范紀彩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578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同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

4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倘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固非不得本於職權或依債務人聲明,予以調查審認,並援為准駁之依據。惟法院提供的救濟途徑,如不限於一種,當事人本於程序選擇權,本得選擇最有利於己之途徑為之。而按債務人如認書記官依職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除依執行異議程序(於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情形時),予以爭執外,本諸程序選擇權,自亦得請求法院(承辦書記官)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以否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債權人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得選擇此救濟途徑)。又參酌同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其聲請之對象係屬法院;及如由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債權人仍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則所謂「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當不限於依職權代表法院之書記官得以處分撤銷方式為之,亦得逕由所屬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而審酌債務人無論依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或以書記官誤發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之,法院多於調卷後,依形式認定。此時,如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相關卷證已銷燬,致無從審酌;或調得卷證所顯示之送達處所,是否確屬債務人之住所,生有爭執時,殆於形式認定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反之,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係包含行使審理程序之法院,則審理法院自應為實質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逕行認定送達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已確定?從而,債務人主張裁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住所,該送達不合法,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應予撤銷,逕由法院以審理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後,資為准駁之裁定依據,應符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之最大利益。故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得由法院以審理程序為之,且如認債務人主張有理由,亦得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復按當事人就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原則,關於該無法調卷以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固應歸該當事人負擔。惟當事人就該爭執事項,如已提出合理之證明,而依法院現存資料所示,尚無從予以推翻者,自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因兩造間有信用卡帳款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償,是相對人於

89年間即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受理並核發89年度促字第578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因聲請人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知悉並提出異議聲明。而鈞院因未收受聲請人提出異議之聲明,誤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是於該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期滿後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於90年8 月23日向鈞院聲請換發90年度執字第15103 號債權憑證。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必須該處確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該處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雖戶籍尚在,原住居所仍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送達。另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民法上之住所,而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㈢依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債權憑證所載送達地址為臺北縣○○

區○○街○○號(下稱系爭慶利街地址),惟聲請人係於88年

1 月21日購入該址房屋,嗣於88年12月29日即將該址房屋出售並搬離該址。而聲請人既早於88年12月29日即將上址房屋出售,自無可能有於該地久住之意思,是聲請人出售上址房屋之行為,堪可認定有廢止上開住所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址非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自不得以系爭慶利街地址為送達地或為寄存送達。

㈣聲請人係因於109 年6 月15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15432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命令,因對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有疑義,經於109 年7 月7 日閱卷後,方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乙事。惟如前述,聲請人已於88年12月29日廢棄系爭慶利街地址為住所,可知系爭命令於89年間以上址為送達地,自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生效,系爭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自屬有誤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未依約還款,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8 月23日換發90年度執字第15103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90年度執字第15103 號債權憑證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全卷、90年度執字第15103 號執行事件全卷雖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依90年度執字第15103 號債權憑證所載,該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是系爭支付命令應有效送達於當時所知之聲請人地址而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列聲請人地址即係系爭慶利街地址,並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89年12月26日推算,系爭命令約莫於89年12月底至90年1 月間送達;而聲請人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0年3 月14日止設籍系爭慶利街地址乙節,亦有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對聲請人當時設籍之處為送達。聲請人雖以其早於88年12月29日即將系爭慶利街地址出售,而有廢止系爭慶利街地址為住所之意思云云,然聲請人自稱其係於88年

1 月21日購入系爭慶利街地址房屋,惟聲請人於購入該屋前,亦早已於87年12月24日即設籍該處,足見聲請人設籍於系爭慶利街地址與其是否有系爭慶利街地址房屋所有權無涉。況若聲請人已於88年12月29日即將系爭慶利街地址房屋出售,而有廢止系爭慶利街地址為住所之意思,亦難以想像何以遲至一年多後之90年3 月14日始將戶籍遷出,是聲請人雖將名下之系爭慶利街地址房屋移轉他人,亦無從依此逕認聲請人有廢棄系爭慶利街地址房屋為住所之意思。雖聲請人另稱其出售系爭慶利街地址房屋後,即至臺北縣○○市○○街○○號5 樓與長子同住,惟因該址係租屋處,因房東不同意遷入戶籍,故才未將戶籍自系爭慶利街地址遷出,並提出90年1月29日電信服務申請表,證明當時填載之帳單地址即為臺北縣○○市○○街○○號5 樓(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聲請人所稱,臺北縣○○市○○街○○號5 樓既為租屋處,則亦難逕認定聲請人有久住於該租屋處,以該租屋為住所之意思。綜上,即便如聲請人所稱,其於88年12月29日即將系爭慶利街地址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至臺北縣○○市○○街○○號

5 樓與長子同住,亦難認定聲請人有廢棄系爭慶利街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慶利街地址為送達,自難謂有不合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推翻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既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