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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明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顏金得等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7月22日(99)存字第1447號副本通知函通知無法由聲明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99)存字第1447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歉難同意由聲明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084元及其利息等語,並副知聲明人。聲明人於該函送達即109年7月27日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9年8月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輾轉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受讓取得對債務人顏金得之本件債權,聲明人於108年7月3日收受萬泰銀行存續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鈞院提存所催領函及提存書,其上載明受領條件需提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到院,並註明需先洽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核發同意函後再到院辦理。

㈡茲因債務人顏金得已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且原債權人萬

泰銀行並未對債務人顏金得取得執行名義,聲明人依法向繼承人顏名宏等3人取得執行名義,經鈞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181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聲明人於108年11月28日檢附上開判決確定正本、債權證明文件及提存書正本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同意准由聲明人領取及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鈞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送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匯入聲明人帳戶內。惟因遲未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或核發同意領取等通知,聲明人不得已於109年7月9日系爭提存物領取屆期前一個禮拜,再次具狀敘明系爭提存物即將於109年7月15日屆期,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迅賜准予由聲明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後聲明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0日發函同意聲明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及檢還檢附之執行名義、提存書等正本,並於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上註記「已受償2,086元及利息」,詎料聲明人隨即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鈞院提存所於109年7月22日發函通知系爭提存物已於109年7月16日歸屬國庫,無法由聲明人領取。

㈢惟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

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算。次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第5項第4款規定,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間不行使而滅。」。經查,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6月24日將其對債務人顏金得之本件債權讓與前手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並於94年9月1日刊登公告時發生效力,元誠公司於94年9月1日時已是本件系爭提存物之債權人(即受取權人),後元誠公司於106年1月1日再將本件債權讓與聲明人,是鈞院提存所1108年5月21日函雖稱系爭提存通知已於99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萬泰銀行,惟並非對當時債權人即受取權人元誠公司為送達。是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提存通知合法送達之翌日應為聲明人於108年5月28日收受凱基銀行轉知起算,迄至鈞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0日函文通知鈞院提存所同意領取時,並未滿10年期間,併予敘明。聲明人於108年5月28日經凱基銀行轉知有系爭提存物可領取受償,於108年11月15日取得對債務人顏金得之繼承人顏名宏等人之判決確定後,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7月9日遞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同意由聲明人領取系爭提存物,聲明人並非遲至109年7月20日方主張行使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並未逾民法第330條前段規定。是鈞院提存所於109年7月22日發函通知無法由聲明人受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顯與法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定。又該條所定10年期間,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凡債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故立法者明文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10年間不行使,權利即歸於消滅,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文參照)。另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度執字第1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假扣押債權人萬泰銀行所得分配款2,084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辦理提存,並附「應提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後,始得領款」之受領要件,此有上開提存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參。觀諸上開提存書,其上已載明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後,於99年7月15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萬泰銀行,因萬泰銀行遲未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復於108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萬泰銀行存續銀行即凱基銀行領取上開提存物在案,此有提存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可憑。

㈡聲明人主張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6月24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元誠公司,並於94年9月1日刊登公告時發生效力,元誠公司於是時已是本件系爭提存物之債權人(即受取權人),本院提存所99年間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讓人元誠公司而非萬泰銀行,本院提存所於99年7月15日之送達與法不合等語,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準此,並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於該執行程序並無影響,該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於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併向執行法院聲明承當該執行程序以前,該第三人並不因為受讓債權之結果而當然成為執行債權人。從而,聲明人主張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6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誠公司,並於94年9月1日刊登公告而生效一節縱然為真,元誠公司既曾未依法提出上開證明向執行法院聲明承當執行程序,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萬泰銀行之金額仍以萬泰銀行為受取權人予以提存,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提存所依該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萬泰銀行,而向萬泰銀行送達提存通知書,於法亦無違誤。聲明人單憑系爭假扣押債權已讓與,即謂本院提存所於99年7月15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萬泰銀行係不合法,而謂應自108年5月28日凱基銀行轉知聲明人之日作為系爭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受取權人之翌日云云,洵屬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㈢是以,本件提存通知書既係於99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受取權

人萬泰銀行,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聲明人如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最遲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之。聲明人雖曾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分配款),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匯入聲明人帳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0日發函本院提存所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聲明人領取系爭提存款2,084元及利息等語。惟按提存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提存人身分所發上開函文到達本院提存所時,亦已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年期間,而不得返還,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是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以提存人身分為之,該函非屬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再者,本院提存所早於99年7月15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萬泰銀行,業如前述。

然萬泰銀行(凱基銀行)、元誠公司或聲明人,迄今均未曾以受取權人身分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顯已逾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且已逾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併此敘明),自屬可歸責於己。

㈣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9年7月22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提存物2,084元及其利息業於109年7月16日歸屬國庫,歉難同意由聲明人領取之處分,並無不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