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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蘇志成代 理 人 許進德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蘇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志成與本案被告蘇和傑、蘇得德藏,及訴外人蘇純賢、王贈勳、陳振玉、蕭美珠及蘇鎮安等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是否存在,業向本院起訴,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號,下稱另案訴訟),聲請人歷次答辯書狀即主張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自始不存在,故其訴訟法上不具「當事人能力」,於實體法上復無「權利能力」,攸關其起訴是否合法;又相對人有無「權利能力」攸關相對人是否具備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而得請求聲請人等拆屋還地,是另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重複舉證,發生裁判結果歧異之矛盾,自有等候另案訴訟終結之必要,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請求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述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 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然相對人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二第101 頁),即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尚難認另案訴訟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且本件相對人亦不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為免因中止訴訟程序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自得裁量不停止訴訟程序。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