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王馨儀律師相 對 人 林建光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李全福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之第一審訴訟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李全福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則聲請人於本案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需出庭、撰狀、閱卷等,爰依法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李全福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李全福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業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至本院閱卷1 次及到庭1 次,並撰寫答辯狀1 份等情,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2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