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楊彥勳相 對 人 康偉成
康瀛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上開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另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應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更一字第9 號案件受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為新臺幣1,091 萬元,已低於聲請人之債權甚多,且因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不點交等因素,恐無人應買,而影響聲請人及相對人康瀛豐之權益甚鉅。為確保聲請人及相對人康瀛豐之權益,聲請人雖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二次,惟系爭房地現拍賣在即,一旦系爭房地拍賣有難回復原狀之情況,又因不點交而低價脫標,將使相對人負擔大額不足清償之款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09 年度更一字第9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中,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以認定。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再審、異議、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訴訟類型,亦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為相關實體事項之爭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6 月5 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速字第6539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5-46 頁),可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僅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適用。況聲請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所賦予債權人之其他權利,以達到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之結果。從而,聲請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復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其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