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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洪愿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新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號伊與黃新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受命法官為賴彥魁法官,因其升調,受命法官改為清股張筱琪法官,嗣張筱琪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調派民四庭庭長,仍留任本院清股,詎本院違反法官恆定原則及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要點)第17點規定,違背程序正義,刻意操作更換受命法官為張惠閔、審判長為民一庭張紫能庭長,企圖影響實質審判利益,又張惠閔法官於109 年11月5 日行準備程序,伊當庭表明張筱琪法官不符法定迴避事由,依分案要點第17點規定亦不能將之更換,伊不同意更換法官,拒絕辯論並表示意見,張惠閔法官當庭諭知本件候核辦後,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規定,未通知當事人且未記明筆錄,擅自關閉準備程序,強推言詞辯論期日,妨礙伊續行準備程序,增加掌紋比對及證人等證據調查之訴訟利益,張惠閔法官硬要介入本件,必有所圖,且張惠閔法官與他造唱雙簧,隨之起舞,足認張惠閔法官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爰依法聲請張惠閔法官迴避,由張筱琪法官回任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按法官法定原則,係指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而言。而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法官恆定當非司法實務所肯認之原則,亦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下位原則,更與法定法官原則迥別,聲請人徒以系爭事件之改分指陳本院違反法官恆定原則,尚有誤會。又系爭事件由張筱琪法官任受命法官後,因張筱琪法官嗣奉司法院初派調任本院民事庭庭長職,而「初派調任庭長職」,與分案要點第17點所定法官「調股」或「調庭」性質有間,自無分案要點第17點規定之適用,系爭事件之改分即無聲請人所指違反分案要點第17點規定可言,更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另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期日之訂定及終結、訴訟進度之快慢,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應如何調查之判斷等,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法官本可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酌定判斷之。系爭事件張惠閔法官終結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判長定言詞辯論期日,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不得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第1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張惠閔法官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 項規定告知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載於筆錄,而由合議庭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難認有重大瑕疵,更不能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張惠閔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辦,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惟合議庭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參照)。況聲請人具狀陳情欲增加掌紋比對及證人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後,系爭事件合議庭審判長即取消原定言詞辯論期日,由張惠閔法官續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聲請人,訴訟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欠當。另聲請人所指張惠閔法官與他造唱雙簧,隨之起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則其聲請張惠閔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