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劉弘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核發一○一年度重簡調字第二四二號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8 年9 月2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已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本院101 重簡調字第242 號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10
1 年訴字第2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自屬利害關係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許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1 │新北市│三重區│光榮│ │283 │ 建 │67.70 │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