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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天送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聲請人已撤回本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及第三人林施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1,295 元,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6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縱撤回上訴,於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範圍內,亦不得聲請退還,而本件聲請人上訴時僅繳交第二審裁判費1萬元,尚不足應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 萬3,765 元(計算式:7 萬1,295 元÷3 =2 萬3,765 元),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