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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陳宜文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真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87年4 月30日、票號為CH134801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23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之母親偽簽,斯時聲請人僅17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是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3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9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75萬6,000 元本金及利息、執行費用,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此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程序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6 月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萬2,300 元【計算式如下:756,000 ×5%×3.5 =132,300】,本院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2,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