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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潘天龍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程序經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院裁定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他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尚有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故於上列本案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就相對人部分聲請無需再提供擔保金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11月2日關於「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函文、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日關於「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惟依上列說明,上列停止執行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相對人,因認本件仍應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1/4部分)之價額為17,045,000元,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價格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卷第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3,693,055元(計算式:17,045,000×5%×〈4+4/12〉=3,693,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370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261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新北市│新莊區 │雙鳳 │ │295 │ │345.48 │1分之1 ││ │ │ │ │ │ │ │ │ ││ ├───┼────┴───┴──┴───┴─┴────┴────┤│ │備考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