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相 對 人 張曉甄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訴訟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職務,至少需出庭、撰寫答辯狀、閱卷等情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被告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並已於民國10
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至本院閱卷1 次及到庭1 次,並撰寫答辯狀1 份等情,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