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憶純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交付錄音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有正當理由請假,卻繼續開庭並據以判決。被告張憶純請求准一造辯論判決當庭所述及情狀為何,攸關當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需有光碟才能確認筆錄內容與其所述內容是否一致,依法聲請更正,若無更正即無確認是否可用以作為判決基礎。爰依法聲請交付109 年8 月1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