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耀彬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
9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前遭毆打,疑為聲請人公司指使他人所為,為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無涉及誹謗,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規定暨105 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遭聲請人公司派人毆打,為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構成誹謗,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內容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