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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進益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文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30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為之109 年度訴聲字第35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第1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以109 年度訴聲字第35號裁定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執該裁定向鈞院提存新臺幣(下同)673 萬元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在案。現因該提存金為借貸,債權人急欲索回,聲請人亦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迫於無奈而須取回提存金,故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核發之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30 號),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聲字第35號裁定許可,嗣聲請人執該裁定向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擔保事件提存673 萬元後,並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35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經本院核准後,既自認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許可登記之裁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原因即已歸於消滅,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0-12-15